简介:忠心协议,就是男女双方在婚前或婚后,强迫制订的有关在婚姻延续期间夫妻双方秉承婚姻法所提倡的夫妻之间相互心目中的义务。忠心协议的内容由夫妻双方自行誓约,一般来说情况下,如果违背誓约,过错方将在经济上对无过错方缴纳违约金、赔偿金、退出部分或全部财产的协议,现实中还有以保证书、 空床酬劳 等形式不存在。那么,这种“自创的”忠心协议否有效地,否能获得法律的接纳呢?下面,就跟小编一起来看一看这个案例吧! 2008年10月,王某丽与刘某华成婚。
婚后,王某丽找到丈夫刘某华与其前女友关系暧昧,恋情频密,但刘某华声称俩人科长时间恋情。在此情形下,2009年5月王某丽与刘某华签定夫妻忠心协议,誓约刘某华不应忠心于婚姻,如经常出现婚外情等情况,刘某华不应赔偿金王某丽30万元或退出等值的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6月,王某丽在掌控刘某华经常出现婚外情证据的前提下向法院驳回诉讼,催促再婚并反对夫妻忠心协议的誓约内容。
【案件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该忠心协议的法律效力确认,不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违宪说道:指出夫妻忠心协议容许了宪法所彰显公民的人身自由,有容许再婚权利之斥。此外,夫妻忠心协议归属于身份协议,不为合同法所调整; 第二种意见是有效地说道:指出夫妻忠心协议反映了意思自治权原则,是对婚姻法第四条的夫妻心目中义务的形象化; 第三种意见是无强制力说道:指出夫妻忠心协议本身并不违法,但若一方不遵守,司法也无法插手强迫遵守,不应由道德规范来调整。
【小编评析】 我们在这里更加偏向于尊重第二种意见,即指出本案的夫妻忠心协议具备法律效力,应该获得反对,理由如下: 首先,对于不忠事项及其法律后果,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是有明确规定的,但只规定了通奸、有未婚者与他人同居等嫉妒事项,且并未对明确的法律后果如赔偿金金额等作更进一步规定。我们在这里指出,对除了通奸、同居外的其他不忠事项以及不忠不道德的明确法律后果,夫妻双方有意思自治权之合法性与正当性。
过多纠结于婚姻法第四条到底是科法定义务还是道德义务并无意义,因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对通奸、有未婚者与他人同居等嫉妒事项加以制裁,之后解释夫妻互相心目中就是一项法定义务,否则该条规定就缺少法理基础。至于说道夫妻忠心协议容许了宪法所彰显公民的人身自由,堪称站不住脚,因为,夫妻忠心协议主要是针对婚外情等背离婚姻的嫉妒不道德展开规制,我们指出这并不归属于对人身自由的容许,如果是在要说有的话,怎么会要说是对再次发生“婚外情”权利的容许吗?似乎这不是准确答案。此外,夫妻忠与嫉妒并非归属于身份范畴,而是夫妻身份关系下的明确事务决定。
身份协议是为创设或中止身份关系而达成协议的基础性协议,并在此基础上经过适当的法律程序(如行政注册)构成或中止身份关系。如再婚协议科中止夫妻关系的身份协议,但要中止夫妻身份关系,须经过再婚注册。所以,夫妻忠心协议不是身份协议,因为其并不为创设或中止身份关系而获取前提。
据此,我国婚姻法虽然没对通奸、同居等嫉妒事项的明确法律后果,以及除通奸、同居外的嫉妒事项做出明确规定,但也并未禁令意思自治权原则的限于,故可推断对于不忠事项及其明确法律后果,诸如不忠事由、承担责任的方式及数额等,可由夫妻双方自行誓约。该誓约只要合乎民事法律不道德的生效要件,之后具备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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